(2014)天民四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素琴与黄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素琴,黄开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四初字第723号原告张素琴,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济南强中宝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熊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开顺,男,195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张素琴与被告黄开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开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素琴诉称,被告黄开顺于20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1.5%(每月450元)支付利息,于2013年5月一次性还清借款本息。后原告以现金方式将借款30000元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元的利息,其余款项均未支付。现原告张素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开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素琴提供了如下证据:2013年1月5日被告黄开顺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开顺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黄开顺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5日,被告黄开顺给原告张素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素琴人民币叁万元整,利息1.5%,每个月按450元付利息,2013年5月份一次还清。被告黄开顺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素琴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素琴提交的借条,确认了30000元的借款债务;由于借款数额较小,原告所述借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是符合现实交易习惯的,且被告黄开顺对原告张素琴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未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张素琴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由此,原告张素琴与被告黄开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贷款人有权催促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返还,本院对原告张素琴持上述证据要求被告黄开顺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素琴要求被告黄开顺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的借款利息,其计息期间和计息标准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开顺所欠原告张素琴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开顺向原告张素琴支付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与上述借款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黄开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