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邢锡芳、吴允菊等与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087号原告邢锡芳。原告吴允菊。原告龚玲玲。上列仨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娣,上海智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玮。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锡芳、吴允菊、龚玲玲诉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允菊、龚玲玲及仨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孔令娣、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清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锡芳、吴允菊、龚玲玲诉称,2014年6月9日,樊永飞进入被告处,在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公路XXX号工地任泥水匠。工作期间,被告发放手写之工作名牌,其上由被告盖章。2014年6月19日中午,樊永飞与同事顾卫东发生争吵,当天下午4时许,顾卫东打伤樊永飞头部,樊永飞送医后于6月25日凌晨死亡。邢锡芳系樊永飞之母,吴允菊系樊永飞之妻,龚玲玲系樊永飞之女,仨原告系樊永飞法定继承人。2014年6月30日,仨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之调解协议书,其中亦载明樊永飞在被告处务工。因现被告不认可樊永飞系被告处员工,不承认樊永飞死亡系工伤,故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5日樊永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辩称,樊永飞与被告无劳动关系。事发工地的开发商系金地集团,被告系装修业务总包,并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具体业务分包给各工作组并签署班组施工协议。樊永飞并非是被告经过面试聘用,而是其中一个工作组负责人黄荣辉让其到工地提供劳务。因此,如果存在劳动关系,也应该是樊永飞与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而与被告无关。至于樊永飞之工作名牌,被告是作为工程总包而对工地上所有工人发放,并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仨原告与被告确实达成了调解协议,是考虑到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济能力有限,且被告为工程总包而对原告作出的人道主义补偿。其中载明樊永飞在被告处务工是因为由被告作为当事一方签署调解协议而采用的措辞,且其上还明确双方就此事无其他争议,故被告才认为对此细节不必深究。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樊永飞经由案外人黄荣辉介绍,到被告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公路XXX号工地从事泥水匠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6月19日,樊永飞在工地上与工友发生争执,头部遭击打,经送医救治无效,于6月25日凌晨死亡。樊永飞在工地工作期间,工资报酬事宜由黄荣辉经办。2014年8月21日,仨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5日樊永飞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会于2014年9月30日裁决未支持仨原告的请求。仨原告不服,遂具状来院,作如前诉请。审理中,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另查,2014年5月,被告作为发包单位(甲方)与承包单位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地佘山天镜项目二期二组团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青浦赵巷嘉松南路XXX号”,工程工期为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由被告将装修工程发包给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同年5月28日,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甲方)与施工班组负责人黄荣辉(乙方)签订《班组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金地佘山天镜项目二期二组团室内及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工程地点为“青浦赵巷”,又将装修工程交黄荣辉承包。黄荣辉遂安排樊永飞等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再查,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派出所委托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仨原告和被告就樊永飞死亡补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记载:“死者(樊永飞,男,江苏省启东市人,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在被申请单位(被告)处务工……”。该协议书还明确:“一、抢救医药费人民币叁万陆仟贰佰陆拾捌元零柒分(¥36268.07)由被申请单位(被告)承担,已履行。二、被申请单位从人道主义出发一次性补偿给申请人(原告)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四、申请人收到被申请单位对上述款项后,不得以任何方式、任何理由向被申请单位提出任何要求,此事做一次性了结。五、双方当事人就此事无其他争议。……”嗣后,被告按约定期限支付了人民币150,000元,对该《人民调解协议书》履行完毕。又查,邢锡芳系樊永飞之母,吴允菊系樊永飞之妻,龚玲玲系樊永飞之女,仨原告系樊永飞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嘉松南路XXX号工地系被告总包,但被告将工程劳务分包给上海蓉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具体施工业务承包给各施工班组,其中之一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为黄荣辉。樊永飞于2014年6月9日经黄荣辉介绍进入工地工作,工资报酬由黄荣辉经办。本院难以据此认定樊永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称樊永飞的工作名牌盖有被告处公章,本院认为被告系工程总包,给出入工地的工作人员发放名牌并无不妥。该名牌之性质仅系出入凭证,且名牌记载内容亦不符合工作证之要件。至于原、被告签署调解协议载有“樊永飞在被告处务工”,暂不论协议还明确了双方此后就樊永飞死亡事宜无其他争执,仅研判该表述,亦未明确表示樊永飞系被告处员工。因被告系该工程总包,樊永飞在被告的工地上工作,故做此表述也较为通顺、合理。综上,原告要求确认樊永飞与被告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及事实理由,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邢锡芳、吴允菊、龚玲玲要求确认樊永飞于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与被告上海上筑装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邢锡芳、吴允菊、龚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诗亮柴宁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