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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四民终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淑琴与被上诉人佟井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淑琴,佟井春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淑琴,女,193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陶喜林,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四平市铁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井春,男,196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吉林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淑琴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陶喜林,被上诉人佟井春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杨淑琴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与老伴佟万山共同承包的耕地由被告使用。2013年四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征收致富村房屋及耕地,被告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就私自与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并且拿走了原告的全部土地征收款。原告知道后多次索要征地款,经村领导反复开导劝说被告只给了原告22万元。原告得知其应该得到征地款96万元,所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征收款60万元。原审被告佟井春辩称,其是租赁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60万元,没有法律根据,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只是使用了其中的910平方米的土地,而不是全部的1.8亩。其只在910平方米地上扣的大棚,土地被征收是事实,土地征收款和地上物的补偿款被告得到了,数目不能向法庭透露。被告没有与拆迁部门签订的补偿协议书,都是由征地办保管的。地上物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应该得的是土地补偿费,被告给的22万元已经超过原告应该所得。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杨淑琴与丈夫佟万山1998年1月1日承包致富村集体土地总面积2.8亩,佟万山去世16年,该承包田由原告杨淑琴之子佟井春耕种。2013年被告佟井春与四平市铁西区土地房屋征收中心签订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将父亲佟万山名下所承包的2.8亩承包田征收,被告佟井春收到土地补偿款后,给付原告杨淑琴土地补偿款2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四平市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第79号令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杨淑琴应当得到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180000.9元。被告佟井春给付母亲杨淑琴土地补偿款22万元,超过原告杨淑琴应得的征收补偿,被告佟井春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应当驳回原告杨淑琴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原告杨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杨淑琴负担。上诉人杨淑琴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侵占上诉人的征地款60万元并承担相关费用。其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租赁上诉土地的事实存在;二、博达开发商与铁西区政府征收致富村土地没有取得许可证;三、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征收土地上的大棚是其出资建造的;四、原审法院依据四平市政府79号令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佟井春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当事人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和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杨淑琴在一审起诉时称被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佟井春得到征地款96万元,并请求法院判令原审被告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征收款60万元,但上诉人并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这一事实予以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以原审被告佟井春给付原审原告杨淑琴土地补偿款22万元、已经履行了其义务为由,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虽有不当,但并不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故上诉人杨淑琴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杨淑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毕 莹代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