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丁文忠与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忠,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丁文忠,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4日。委托代理人李学祥,甘肃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炎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文忠与被告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天宇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文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文忠诉称,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原告和众多工友到被告处打工。工作期间,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工资外,尚欠原告工资23000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工资23000元。被告酒泉天宇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文忠于2012年7月在被告酒泉天宇公司工作,至2013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3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以肃劳仲不字(2014)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原告申请超过一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在原告提供的核对表中签字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核对清单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酒泉天宇公司招用原告丁文忠等在被告公司安排下从事劳动,双方由此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未支付工资引发纠纷,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市天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丁文忠工资2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林代理审判员 李甜甜人民陪审员 于晶晶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玉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