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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黎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8号原告黎某某,女,1969年7月28日生,文盲,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熊某某,男,1962年4月24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禄劝人,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黎某某诉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丽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同年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育���女熊A,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熊B。原、被告由于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酒后就殴打原告。双方已分居6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籍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自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黎某某、被告熊某某认识后,于1988年12月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熊A,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熊B(曾用名熊C)��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认识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一起生活了26年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被告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包容、各改己不足,尚有和好的可能。本案中原告未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此,被告应承担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丽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武建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