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广州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广州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01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贵柳,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负责人:黄毅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蜀黔,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6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是上诉人设立的分公司,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的履行主体应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广州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而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2014年1月8日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甲方)与被上诉人广州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隧道衬砌钢模台车采购合同》第12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明确具体,约定有效,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隧道分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广州中铁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劲松审 判 员 杨超凡代理审判员 伍少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