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被武鸣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5日由本院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5日18时35分,被告人李某驾驶桂A×××××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10国道从武鸣方向向马山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乙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87mg/100ml)驾驶电动车相对方向行驶,双方行驶至武鸣县210国道2889KM+350M会车时,因李某驾车越过中心线行驶,黄某乙驾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两车发生正面碰撞,桂A×××××号车失控往左侧甘蔗地侧翻,造成黄某乙当场死亡,村民甘蔗受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通知“120”急救中心。2013年9月11日,武鸣县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认定:李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1日,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黄某乙的户口簿、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生物物证司法鉴定报告书、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极积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亚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卢翠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