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柯凤琴、胡恒艳金融追偿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胡恒艳,柯凤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61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裁。委托代理人杨先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恒艳,男,1971年6月1日生,汉族。被告柯凤琴,女,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恒艳、柯凤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表人李劲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恒艳、柯凤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2日,胡恒艳在南京市浦口区宁乌公路28.5K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柯凤琴受伤。因两被告无力承担抢救费,经申请,原告垫付了抢救费6175.26元。现请求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6175.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恒艳未作答辩。被告柯凤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2日16时,胡恒艳驾驶无牌农用三轮车沿浦口区宁乌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8.5KM处,与同方向行驶的柯凤琴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柯凤琴受伤,自行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胡恒艳付事故全部责任,柯凤琴无责任。柯凤琴受伤后,在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因两被告无力承担抢救费,经申请,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抢救费6175.26元。2011年12月30日,胡恒艳签下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2011年12月31日,柯凤琴的儿子张军华也签下承诺书,承诺及时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另查明,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理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款追偿等相关事项。上述事实,有承诺书复印件两份、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复印件一张、同意垫付告知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复印件、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公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授权,有权起诉。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代被告胡恒艳垫付了6175.26元抢救费用,有同意垫付告知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复印件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胡恒艳偿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请求柯凤琴偿还垫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柯凤琴已从胡恒艳处获得全部赔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恒艳、柯凤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恒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175.26元垫付款;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胡恒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