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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梁少连、黎秀金、黎秀丽、黎桂锋、黎桂海与林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少连,黎秀金,黎秀丽,黎桂海,黎桂锋,林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59号原告梁少连(系死者黎国泮的妻子),女,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黎秀金(系死者黎国泮的女儿),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黎秀丽(系死者黎国泮的女儿),女,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平市。原告黎桂海(系死者黎国泮的儿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黎桂锋(系死者黎国泮的儿子),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玉乐、董迎霞,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良锋,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阳春市,现住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伙坚,广东创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朱杰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少连、黎秀金、黎秀丽、黎桂海、黎桂锋诉被告林良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下称人保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振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桂海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玉乐、董迎霞,被告林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伙坚,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佐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5日12时10分,被告林良锋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新兴县S113线135KM+800M路段处,碰撞原告亲属黎国泮,造成车辆损坏、黎国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黎国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良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因黎国泮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24105.6元/年×20年);3、丧葬费29672.5元(59345元/年÷2);4、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车辆财产损失鉴定费及车辆损失920元。上述6项损失合计1218678.5元。由于粤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9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40%,为443103.4元[(1218678.5元-110000元-920元)×40%],被告合计应赔偿554023.4元给原告,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554023.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林良锋辩称,1、被告林良锋非常理解原告的心情,也很同情原告,对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黎国泮死亡,表示歉意,也希望原告能谅解被告林良锋。受害人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机件检验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良锋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林良锋已预支了30000元给原告,赔偿时应予扣减。2、根据新兴县太平镇某居委证明及村委会干部的证言,均证实受害人生前与其妻子一起长期在家务农,生活来源于耕作,且死者是农村户籍,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原告虽然提供了租屋合同,但无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明、缴交租赁税凭据、出租房屋备案凭据,也无提供出租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和缴交水电费用证明。其缴交4个月押金及一次性缴交一年租金不符合常理,按新兴县本地租屋的做法,一般交2个月押金,租金每月缴交。新兴县新城镇司背居民委员会(下称司背居委)出具的证明是原告打印好交由司背居委盖章,租赁合同无交到司背居委备案,司背居委不可能知道黎国泮承租房屋,更不可能知道他每日的收入情况。因此,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原告梁少连长期在家务农,经营鱼塘、养鸭等,有生活来源,原告又无提供证据证实梁少连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因此,梁少连不属被扶养对象。死者黎国泮已57岁,60岁的人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即使计算扶养费也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3年,且梁少连有4个子女,应由5人进行分担。4、根据相关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已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又单独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请求,即使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司法实践及云浮市的实际情况,被告负全责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现受害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精神损害抚慰以9000元为宜。5、处理事故误工费应以农村标准3人3天计算。处理事故交通费应有相关票据证明,才能支持。6、被告林良锋的车辆损失合计51720元,按责任由原告赔偿70%,为36204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7、被告林良锋车辆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偿给原告,因此,应直接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赔偿给原告。另外,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应退回被告林良锋预支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1、受害人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原告梁少连未满60岁,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告梁少连与受害人都是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与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凭证,不应支持。4、受害人属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驾驶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没有避让优先通行车辆,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且请求数额过高。5、被告林良锋驾驶的车辆超载,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率为10%。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2时10分,原告亲属黎国泮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新兴县东成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5KM+800M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林良锋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载着周文健、黎达嫦、练志容、林显龙、林汝欣由新兴县城往东成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国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国泮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及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没有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主要过错;林良锋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是造成该宗事故的次要过错;黎国泮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较重,林良锋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一般;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黎国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林良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健、黎达嫦、练志容、林显龙、林汝欣在该宗事故中的行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其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丧葬费29672.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财产损失鉴定费及车辆损失920元,合计1218678.5元,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554023.4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林良锋的粤E/*****号小型客车,之后,被告林良锋提供银行存款250000元作担保,本院解封了粤E/*****号小型客车。另查明,黎国泮,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籍地新兴县。原告梁少连系黎国泮的妻子,原告黎秀金、黎秀丽、黎桂海、黎桂锋系黎国泮与梁少连生育的四个子女。黎国泮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损坏,经鉴定损失为720元,因进行鉴定花去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供司背居委证明、王香地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实黎国泮在新兴县城居住及在县城贩菜卖有稳定收入。被告林良锋提供王香地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用以证实黎国泮在王香地竹林村居住生活,没有在新兴县城居住。本院向司背居委调查证实,司背居委并不清楚黎国泮是否在其辖区居住,其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证实黎国泮在司背居住及日收入约200元,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租屋合同及原告自述黎国泮在县城贩菜卖,并且租屋合同出租方叶海东为司背居委十一组的人员而出具的。经查,叶海东与黎国泮系亲戚关系,叶海东是原告黎桂海的岳父。本院向王香地村委的治保主任调查,其证实黎国泮在竹林村中从事种植、养猪、养鸭等,经常贩菜到新兴县城及东成圩卖,大部分时间在竹林村居住。本院向王香地竹林村村民小组长调查,其证实黎国泮在竹林村中从事种植、养猪、养鸭等,经常贩菜到新兴县城及东成圩卖,主要在竹林村居住。又查明,被告林良锋提供收条证实其预付了丧葬费3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认为是被告林良锋无偿给予原告的,但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被告林良锋提出赔偿其车辆损失,表示不同意,要求被告林良锋另行起诉。被告林良锋驾驶的粤E/*****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支配人为林良锋,该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此外,《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价格鉴定费发票、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书、司背居委证明、王香地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租金收据、租屋合同,被告林良锋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王香地村委证明、证人证言、身份证、车辆检验费收据、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明细表、价格鉴定费发票、收条,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的调查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4年10月15日12时10分,原告亲属黎国泮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由新兴县东成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途经新兴县S113线135KM+800M路段处左转弯时,与被告林良锋驾驶粤E/*****号小型客车载着周文健、黎达嫦、练志容、林显龙、林汝欣由新兴县城往新兴县东成镇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黎国泮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交警大队认定黎国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良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文健、黎达嫦、练志容、林显龙、林汝欣不负事故责任,责任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良锋与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黎国泮的死亡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赔偿?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黎国泮的死亡按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赔偿?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受害人黎国泮的户口在农村,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必须满足两个条件:1、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2、有固定收入。王香地村委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及出具给被告林良锋的证明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与被告林良锋分别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各自的主张,由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与当事人的关系不清楚,因此,双方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向司背居委调查,由于司背居委并不清楚黎国泮的情况,因此,原告提供司背居委出具的证明证实黎国泮在县城居住及每天约200元收入,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租屋合同的出租方与受害人黎国泮是亲戚关系,其证明力较低,且没有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佐证黎国泮在县城居住,而根据本院向王香地村委治保主任及王香地竹林村村民小组长调查证实,黎国泮事故前主要在竹林村居住。综合各方证据,本院确认黎国泮事故前没有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4年12月3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受害人黎国泮系农村户口,死亡时未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20年,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因此,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51974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梁少连已满55周岁,未满60周岁,需扶养20年,其生活费由黎国泮及四个子女分担,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74元(2013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年×20年÷5人),故此,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482112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29672.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可按2013年度广东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67.48元/天,以3人3天计算,为607.32元(67.48元/天/人×3人×3天),因此,原告请求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黎国泮在事故中死亡,对其亲属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该款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原告请求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合计920元,有鉴定结论及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374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920元,合计306959.82元。3、赔偿责任如何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作为粤E/*****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2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196039.82元(306959.82元-110000元-920元),由被告林良锋按次要责任赔偿30%,即赔偿58811.94元(196039.82元×30%)给原告。由于粤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200000元),又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车辆超载,免赔10%,因此,由被告林良锋赔偿给原告的58811.94元应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0%,即52930.75元(58811.94元×90%)给原告,由被告林良锋赔偿10%,即5881.19元(58811.94元×10%)给原告。由于被告林良锋已支付30000元给原告,抵减其应赔偿的5881.19元后,多支部分24118.81元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林良锋,因此,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只需赔偿28811.94元(52930.75元-24118.81元)给原告。被告林良锋要求处理其车辆损失,由于被告林良锋没有提出反诉,且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林良锋的车辆损失,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由被告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20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811.94元给原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118.81元给被告林良锋。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920元给原告梁少连、黎秀金、黎秀丽、黎桂海、黎桂锋。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811.94元给原告梁少连、黎秀金、黎秀丽、黎桂海、黎桂锋,赔偿24118.81元给被告林良锋。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0.12元,由原告负担3288.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381.17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欧紫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