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方庆涛与曹建成、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庆涛,曹建成,曹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二初字第00445号原告:方庆涛,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成,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曹丰,男,1987年9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原告方庆涛诉被告曹建成、曹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庆涛的委托代理人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建成、曹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庆涛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曹建成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前还清,否则被告自愿按照实际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被告曹丰作为担保人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600000元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到600000元借款,但被告曹建成拒绝偿还该借款,被告曹丰也拒绝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曹建成立即偿还借款600000元,被告曹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曹建成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07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22日,以后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曹丰对所有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曹建成承担原告律师费9000元,被告曹丰对该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曹建成承担,被告曹丰对本案诉讼费担连带责任。方庆涛针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号证据,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号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曹建成于2014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曹丰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号证据一组,银行卡复印件一张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曹建成已经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4号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追讨借款而支付律师费9000元。曹建成、曹丰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因曹建成、曹丰经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对方庆涛所举的1、2、3、4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22日,被告曹建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7月22日前还清,否则被告曹建成自愿按照实际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且每天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原告追讨借款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其中包括律师费。被告曹丰在上述借条上签字,自愿对借条所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2014年9月11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曹建成向方庆涛借款600000元,由其本人所立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曹建成理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侵犯了方庆涛的合法权益。故方庆涛要求曹建成归还600000元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3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方庆涛要求曹建成从2014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9000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曹丰为借款人曹建成的担保人,亦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成偿还原告方庆涛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逾期借款利息3075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二、被告曹建成承担原告律师费9000元;三、被告曹丰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和支付责任。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1元,由被告曹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鲍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万宝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