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相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刘爱新与张加慧、游录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新,张加慧,游录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相民初字第171号原告刘爱新。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张加慧。被告游录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国光。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原告刘爱新与被告张加慧、游录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加慧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龙、被告游录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新诉称,2014年1月23日17时40分,被告游录星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与原告刘爱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被告游录星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10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游录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游录星与张加慧系夫妻,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张加慧。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或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游录星自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要求张加慧承担赔偿责任。游录星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部分,余款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录星的驾驶证已过审验有效期,根据合同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17时40分,被告游录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沿诸城市相州镇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诸城市相州镇中心街农业银行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过路的原告刘爱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游录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爱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日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挫伤伴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左侧膝关节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4年7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爱新属X级(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180日;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被告游录星所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921.8元。2、误工费20700元,按其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450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180天计算。3、护理费7315元,由其女儿刘蕾护理,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657元/月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38884元,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5、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按30元/天及住院时间39天计算。6、交通费1500元。7、车损335元。8、车损评估费50元。9、鉴定及鉴定检查费2166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中被告对医疗费、车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该两项损失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其余损失均提出异议。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游录星为其垫付救治费用10000元。原告刘爱新、被告游录星均同意从上述垫付款中扣除被告游录星应承担的赔偿款后,余款由原告予以返还。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393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原告工作单位潍坊福润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2013年1月至12月)、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2013年10月至12月)、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诸城市相州镇相州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承包地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游录星驾驶鲁G×××××号小型客车与原告刘爱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所驾电动车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游录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爱新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游录星的过错程度及事故双方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实际情况,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刘爱新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确认的损失为住院伙医疗费30921.8元、车损335元。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核实的情况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在诸城市潍坊福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上加盖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系由诸城市潍坊福润物流有限公司和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两家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等因素造成,并非原告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且该证据瑕疵也不足以推翻原告在诸城市潍坊福润物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但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确认为18975元(3450元/30天×165天);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刘蕾系山东福润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并因护理原告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原告按护理人员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7315元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工资表及无承包土地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企业务工已达一年以上,以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原告按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其事发前的实际生活状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予以支持;原告按30元/天的标准及实际住院时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原告因本次必然产生的损失,结合其居住、治疗的时间、地点等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及检查费266元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程度等司法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车损评估费50元是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01216.8元。因被告游录星驾驶的鲁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975元、护理费7315元、残疾赔偿金38884元、交通费400元、车损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6909元。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为医疗费209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266元、评估费50元,共计24307.8元。因被告游录星所有的事故车辆还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游录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商业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计款19446元。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被告游录星的驾驶证已过审验有效期,但被告游录星的驾驶证上并没有超出审验有效期的明确记载,且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游录星的驾驶证已过审验有效期,商业险不予赔偿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游录星在本案中不需要对原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应返还被告游录星垫付款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909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评估费等共计19446元;三、原告刘爱新返还被告游录星垫付款10000元;四、驳回原告刘爱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01元,由原告刘爱新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