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骆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甲(曾用名骆川城、绰号“小飞”),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安龙县海子乡箐口村下纳贡组。2014年9月6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绰号“小武”),农民。2012年4月11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砍刀一把。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4)20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甲、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甲、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晚,被告人骆某甲、陈某与刘警、祖克仃(均另案处理)、骆某乙等人一起在临海市大洋街道云水山庄喝酒吃烧烤。祖克仃驾驶摩托车搭载骆某乙先离开,行驶至临海大道时遭到黄某(1996年10月27日出生)、罗某(2000年2月15日出生)等人驾驶的摩托车夹道。祖克仃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骆某甲、陈某以及刘警等人意图报复,被告人骆某甲、陈某与刘警等人伙同祖克仃在临海大桥上使用啤酒瓶、砖头、大锁追打黄某、罗某,其中被告人骆某甲用大锁殴打黄某头部,黄某被打晕。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外伤致右颞骨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2014年9月6日被告人骆某甲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骆某甲和刘警、祖克仃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黄某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被告人骆某甲亦取得了被害人黄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甲、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罗某的陈述,同案祖克仃、刘警的供述,被告人骆某甲、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归案经过说明、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登记表、户口薄,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甲、陈某与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寻衅滋事被行政处罚,仍不思悔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被告人骆某甲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甲、陈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骆某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二、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海燕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许宏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屈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