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原告广州市星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星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广州市星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周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法定代表人曹旭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尧国林,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州市星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1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次庭审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幸小平、尧国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星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04年至2012年一直连续合作,发生购销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主要销售用于牙膏生产的十二烷基硫酸钠、丙二醇、甘油等原材料。在原告向被告销售以上产品的过程中,原告均能按双方购销合同约定供货,被告合作前期基本上也按合同时间付款。但是,在双方合作后期,被告开始拖延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对双方的购销业务进行了最后对账结算,被告的采购管理中心、被告指定的收货方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分别确认了两份对账函。根据两份对账函,原告确认被告共欠货款共2156527.28元,被告认为货款数目有轻微出入,但是应该以原告确认的数目为准。双方对账结算完成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双方合作期间,签订了多份合同,也进了多次对账结算。原告本次提起诉讼,以最后的对账结算为依据。由于合同数量很多,原告主要提供2012年的购销合同,用于证明双方长期购销合作关系。起诉之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追付以上货款,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没有任何付款行为,毫无付款诚意。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156527.28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其迟延支付货款而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198939.64元(以2156527.2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全部货款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并承诺还款的法律事实;2、《广州市星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对账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156527.28元;3、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范某某经理的函、被告收货凭证,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对账函抬头记载的双方就是原告和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发给被告的货,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属于被告的经销商;2012年4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内是按通知送货到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所以有原告与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对账单;4、2012年8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给原告范某某经理的函,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5、2012年11月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被告收货凭证、收据、出仓单,拟证明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购销法律关系。第二次开庭提交:1、购销合同(5份),拟证明原告在与被告2013年1月18日双方结算后原、被告仍有生意往来,原告供货,被告付款,但双方没有再进行结算,我方确认收到被告的1030000元货款;2、收货凭证(6份),拟证明原告的供货分别为:1、15吨×12600元/吨=189000元;2、15吨×12600元/吨=189000元;3、5吨×14000元/吨=70000元;4、15吨×13000元/吨=195000元;5、5吨×13500元/吨=67500元;3、情况说明,拟证明我公司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双方对账结算后,又发生了业务往来,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我公司款项:1030000元,我公司向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供货金额共计:710500元,详见购销合同与收货凭证,余款:319500元。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与2013年1月18日前对账之欠款无关,余款319500元转为抵销2013年1月18日前对账所欠货款,抵消后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货款:1384741.6元(1704241.60-319500=1384741.6元)。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不认可原告所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56527.28元的诉求,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的相关原材料购销合同,根据原告的计算方式结合被告证据,截止诉求日被告拖欠原告相关原材料款316435.61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相关拖欠款项,我们认为被告与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相关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无关;二、对于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被告认为根据相关的合同和法律规定,该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已支付款项(合计人民币1030000元)的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即使按照原告的证据2里的第2页的相关数据,被告采购管理中心确认截止2013年1月18日拖欠原告货款138万余元,而后从2013年1月23日以后至开庭日,被告陆续支付了103万元,扣减103万元以及相关损耗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万余元;2、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的法人,被告不承担其相关的付款义务。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采购管理中心出具,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2认为是采购管理中心的印章无异议,但对实际欠款金额有异议,采购管理中心作为业务部门是没有权力和能力对双方的财务出具证明,对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为与被告是不同的主体,无权对该财务专用章出具意见,但就关联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4、5,认为印有被告奥奇丽公司的相关专用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原告货款事实,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后还在原告处拿货,有另外与我公司做生意,签合同。因此这103万元是另外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没有原件否认其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认为因为在购销合同也有被告指定原告将货送到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因此应当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第二次开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一、对新提交的五份《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履行完毕《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所述货物是否送达完毕持有异议,因为原告并未提交任何其已履行完毕供货义务的任何证据。二、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是独立法人,各自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如原告提出的发往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的货款需被告承担的主张成立。则被告可以有充分理由说,被告与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18日各自盖章的“对账单”所述欠款数必然有重叠重复之处,两份对账单与事实严重不符,需要从法律角度查证。这点请法院详细核查,并要求原告出具对账前真实发生交易的所有来往凭证,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及法律事实。补充质证意见:对购销合同及相应收货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购货710500元的事实,原告陈述每批收货凭证所对应合同的计算依据,每件货为15吨存异议,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每件货15吨这一事实,从购销合同第一项可以看出,根据被告的理解应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2004年至2012年一直发生向被告主要销售用于牙膏生产的十二醇硫酸钠、丙二醇、甘油等原材料购销业务关系。原告在2013年1月18日向被告和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发出对帐函,写明被告欠款1704241.60元,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欠款452285.68元。被告在原告的对帐函信息证明无误处写明实际欠款为1386435.61元,截止2013年1月18日并加盖该公司采购管理中心印章。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原告的对帐函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合项目及具体内容处写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我公司账面欠贵公司417216元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印章。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所欠原告的全部货款。2013年5月6日,5月22日,7月30日,9月24日和1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十二醇硫酸钠产品,价值710500元。被告分别在2013年5月13日付20万元,7月4日付20万元,8月11日付15万元,9月30日付20万元,11月22日付8万元,2014年4月30日付20万元,合订103万元给原告。庭审时,被告提出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组织,其欠款与被告无关。对对帐函中原告认为被告欠款1704241.60元,被告则认可是1386435.61元,原告承认在收到被告回复的对帐函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十二醇硫酸钠、丙二醇、甘油等原材料购销业务关系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对帐函以及双方货物签收、货款支付凭证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一、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对帐函中确认的货款应否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至起诉日止是多少?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对帐函中确认的货款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原告认为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对帐函中确认的货款是基于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原告将货物交到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后经结算而形成的,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则认为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在对帐函中确认的货款的依据只是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按通知送货到丹东”,除此之外,并没有约定货款的支付人是被告。在被告不认可应由其支付货款时,原告也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应由被告支付该货款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笔货款,依据不足。因此,被告认为丹东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至起诉日止是多少的问题?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应以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购销货物为依据来确定欠款额,从本案原告提交到法庭的证据,主要是2013年1月18日对帐函和2013年5月6日,5月22日,7月30日,9月24日和11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十二醇硫酸钠产品的购销合同。对帐函中原告认为被告欠款1704241.60元,被告则认可是1386435.61元,但原告在收到被告回复的对帐函后没有提出书面异议。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在2013年1月18日前欠原告的货款为1386435.61元。原告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6日,5月22日,7月30日,9月24日和11月21日的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结算后又发生了购销十二醇硫酸钠产品业务关系,货款价值710500元。以上事实证明被告在结算后和后来的购销业务中共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2096935.61元。被告在结算后的购销业务发生后,共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30000元,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付款凭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2096935.61元减去被告己付的货款103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货款1066935.61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认为应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被告则认为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在结算后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付清欠原告的全部货款,原告在收到被告的承诺书后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接受被告提出的付款期限。因此,被告应承担从付款期限之次日(2014年7月1日)起至起诉期间(2014年8月30日止)的利息损失为10786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4年8月30日止,即1066935.61元×6.15%÷365天×60天=10786元),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止。原告认为从2013年1月18日结算日起计算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6935.61元给原告广州市星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二、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786元(从2014年7月1日计至2014年8月30日止,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止)给原告广州市星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本案案件受理费25644元,由被告广西奥奇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796元,原告广州市星亿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4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棠在代理审判员 汪瑞远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月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