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3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张忠祥与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祥,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3440号原告张忠祥。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宇腾,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西区)香港街3号A座405-40室。法定代表人程慧姝,总经理。原告张忠祥诉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丽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伟华、司宇腾、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慧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祥诉称,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对原告发包的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9-2502号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了该装饰工程,合同约定装饰装修工程造价20000元,约定2014年9月25日前竣工,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一次性交付了被告全部款项,被告至今未将工程竣工,并已停工,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被告未完成装饰工程造价合计235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返还未完工程的装饰装修工程款2350元;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领奥公司辩称,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被告为原告房屋进行的装修确实存在未完成的装修项,同意返还未装修项的装修款;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另,被告认为装修时被告赠送原告的橱柜价值3400元,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将橱柜继续赠予原告,要求折抵未完工的装修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2、装修款收据1页。3、房屋租赁合同1份。4、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的承诺1份及收据1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工期完成合同。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认可;对证3不认可;认可证4中的承诺书系被告出具,但认为系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1、证2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证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4加盖有被告的公章,被告抗辩该承诺书是在原告的胁迫下作出的,但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天津市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丰达园9号楼2502号,装修面积86.55平方米,户型为二室一厅,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期限为30日,工程款20000元。8月26日,原告一次性交付被告工程款20000元,同日被告进场进行装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装修到10月10日左右,被告就不再继续为原告装修;被告称至9月26、27日装修的基础施工就已完成,剩余部分安装项目未进行。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工程于2014年10月30日前全部完成,如在此日期内无法完成,每天赔付原告100元损失。另查,原告称自10月31日至11月27日已找其他人装修,现所有装修项目已装修完毕。现原告以被告未按期完成装修工程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亦认可尚有部分装修项目未完成。关于未完工的装修项目,原告称主卧、次卧各一扇门没安装、门口没有包,灯门及插座尚有10个未交付亦未安装,门厅的灯未交付及安装。对此,被告予以认可。关于价格,原告认为每扇门598元、安装人工费200元,被告则认可每扇门包括人工费为598元;灯门及开关,原告认为包括安装费为400元,被告认可100元;门厅的灯,原告认可400元,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内容,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装修项目,应返还原告未完成装修项目的装修款。关于未完成装修的项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未完工装修项目的价格,应以被告认可的为准,即主次卧的门为1196元、灯门及开关100元、门厅灯100元,计1396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未完工装修项目的装修款1396元。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装修完成全部项目,现被告未能按照承诺日期完成全部项目,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考虑原告称10月31日即已找他人施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房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抗辩已赠与的橱柜的价值应在返还原告装修款时扣除,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按照工期完成装修,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故已赠送的部分不宜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忠祥与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二、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款139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天津市领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永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