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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2年10月28日生于四川省富顺县,汉族,文盲,务农,住富顺县。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9日1时许,张某某同钟某某、曾某某到槽沟村捕泥鳅、鳝鱼后经过李某某家门前的道路时,张某某被被告人李某某设置在自家门外50公分处的火药枪打伤右脚内侧。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审判。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接受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李某某为了防止自家喂养的家禽、家畜被盗或被野兽吃,将自制的火药枪设置于富顺县童寺镇槽沟村四组自家羊圈门外50公分处,并将导火索置于路中。次日1时许,张某某同钟某某、曾某某到槽沟村捕了泥鳅、鳝鱼后经过李某某家门前的道路,走在前面的张某某触动了火药枪引线,从而触发了火药枪导致其右脚内侧被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涉案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21日依法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系成年人。3、公安机关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他于2014年7月21日到公安机关自首。同月19日1时许,他在睡觉,听见屋外很闹,出门看见一个人在他家羊圈门口睡着,右脚踝流血,他知道那人是被他设置在羊圈上的鸟枪打中了。他的枪是几年前向陈某某(已亡)买来打鸟的,一直放在家里,后因为羊圈破了,有两只羊被盗,于是他将鸟枪安放在羊圈上,用一根细线拴着枪的扳机,线经过羊圈外的那段小路,另一端拴着木桩,只要移动的东西碰着扳机那根线,枪就会打响,枪内有火药和铁砂子,只要打正了,野兽可以被打死,如果人经过就会被打伤。5、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晚上9点过,他同曾某某、钟某某一起去沙子沟打黄鳝,打完后大概是凌晨,他们从另外一条路往回走,他走在前面,一会儿听见一声巨响,他顿时感觉右脚很痛,就坐在地上,然后曾某某、钟某某用电筒照着旁边的草丛里有火药枪,钟某某便打电话报警了。6、证人曾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7月18日晚9时许,他同张某某、钟某某一起从芝溪出发到槽沟村去打泥鳅、黄鳝,凌晨1时许,他们就准备回家了,张某某走在前面,途经李某某坝子围栏外1公尺左右,就听见枪声,看见张某某跳起来,张某某说被枪打了,他们就叫围栏里面的人,李某某夫妻俩出来看了下就不管了,于是他们报警,等待警察到达现场。7、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基本事实与曾某某所述一致。8、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家养了很多鸡、鸭、羊,放在院坝的竹栏里,以前常常被野兽叼走,他丈夫李某某就将自制的火药枪放在竹栏的外面。2014年7月19日凌晨,她听见屋外很吵,就叫她老公出去看看,看见三四个人在竹栏外,其中一个人的脚被她老公的火药枪打伤了,另外的人就报警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丈夫张某某的脚被李某某的火药枪打伤的情况。10、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经过童寺镇槽沟村四组李某某住宅外的小路上,触动了鸟枪机关,右脚被打伤的现场。11、指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指认其火药枪放置的地点。12、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案发现场的火药枪、细线、木桩。13、鉴定意见,证明李某某自制的1支疑似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被鉴定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形成锁链能证实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其自制的火药枪具有致伤力,却放置在路边草丛中,引线横穿小路,导致路过的行人触动引线,触发火药枪扳机而受轻伤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曹丽萍人民陪审员  邵成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