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7号原告彭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5月8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张显英,宣汉县胡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委托代理人冉茂建,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洁独任审理,书记员张子南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当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长期吵架、打架,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贵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雨衫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婚生女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3、接谈原告彭某某的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及原告彭某某的嫁妆情况;4、证人何良丹(原告的表姑)、刘得芳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也不好;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婚内曾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且导致怀孕,被告也予以原谅。若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款。婚生女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按农村标准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若由原告抚养,被告以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抵作抚养费。被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介绍信及摘抄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在婚内曾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怀孕,后在宣汉县胡家中心卫生院做引产手术;2、调查仁登秀(被告的母亲)的笔录,用以证明原告生育子女后一直是被告在外务工挣钱养家;3、调查柯真义的笔录,用以证明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曾给原告7万元生活费;4、汇款单3张,用以证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向原告汇款13000元用作生活费。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告彭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不属实,原告未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赵某某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3性,应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何良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据5不属实,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可能常与原告发生争吵。本院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3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原告彭某某的陈述,对其陈述的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经过予以认可,对其他部分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5,对证人何良丹、刘得芳的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在婚内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导致怀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证人仁登秀、柯真义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给原告支付生活费的汇款单,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农历10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当年腊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2010年6月21日在宣汉县花池乡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彭某甲。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经人相识后恋爱,2010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彭某某诉称与被告赵某某长期吵架、打架,但庭审中原告彭某某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彭某某的陈述笔录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何良丹、刘得芳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人何良丹、刘得芳的证言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彭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彭某某请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洁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子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