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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朱珍珍与汪伦峰、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珍珍,汪伦峰,燕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珍珍,女,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伦峰,男,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原审被告:燕敏,男,回族,住安徽省南陵县。上诉人朱珍珍因与被上诉人汪伦峰、原审被告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珍珍、被上诉人汪伦峰、原审被告燕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汪伦峰与燕敏、朱珍珍因打麻将认识成为朋友。燕敏、朱珍珍系夫妻关系。燕敏自称修建工程垫资需要分别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4万元、1万元,共计10万元(其中2012年12月3日的4万元分成二次,上午3万元、下午1万元;上午3万元有朱珍珍签字)。前述借款都约定了借款期限(或二个月或三个月),并约定了月利率5分,借款时都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共计5000元。截止到2013年4月2日,双方口头核算按月利率5分计算燕敏欠汪伦峰利息9500元。借款本金至今没有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燕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汪伦峰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理应及时归还,但燕敏至今未予归还,显属无理,故对汪伦峰要求燕敏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汪伦峰在向燕敏出借借款时预先扣除了5000元利息,依据我国《合同法》“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案借款本金实为95000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5%计算利息,但是该约定高于我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相关规定,对过高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为此,依法调整为月利率1.87%(参照2012年7月6日央行公布的六个月内贷款利率)。汪伦峰根据月利率5%计算利息,截止到2013年4月2日燕敏欠汪伦峰的利息为9500元,但该利息并未支付,应予以扣减;根据调整后的月利率1.87%计算利息,应为3553元。关于朱珍珍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综观本案,本案借款发生在朱珍珍与燕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珍珍放弃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为燕敏个人债务的权利,也放弃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权利,故本案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所以,汪伦峰要求朱珍珍连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一、燕敏、朱珍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归还汪伦峰借款本金95000元、利息3553元,并自2013年4月3日起以9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7%计算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汪伦峰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被告燕敏、朱珍珍负担。朱珍珍上诉称:其与燕敏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燕敏在此之前所借外债均与其无关。且一审法院开庭未通知其出庭,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该判或发回重审。汪伦峰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燕敏同意朱珍珍上诉意见。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燕敏庭后提交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其与朱珍珍于2013年3月19日登记结婚。汪伦峰质证意见:不清楚,对方应提供结婚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另查明,朱珍珍与燕敏于2013年3月19日在芜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2月3日借款3万元的借条上有朱珍珍的签名。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向朱珍珍送达了开庭传票,该传票由其丈夫燕敏代收,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燕敏于2012年11月26日、2012年12月3日、2013年4月2日分别向汪伦峰借款5万元、4万元、1万元,其中2012年12月3日一笔3万元借款(减去预扣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28500元)的借条上有朱珍珍的签名,2013年4月2日借款1万元(减去预扣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元)在燕敏与朱珍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朱珍珍对上述两笔借款应负偿还责任。燕敏2012年11月26日向汪伦峰所借的5万元(减去预扣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47500元)及2012年12月3日单独所借的1万元(减去预扣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9500元),为燕敏婚前个人债务,朱珍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燕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汪伦峰借款本金57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47500元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7%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95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87%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四、燕敏、朱珍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汪伦峰借款38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8500元本金自2013年1月3日起按月利率1.87%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9500元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按月利率1.87%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五、驳回朱珍珍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燕敏负担1000元,朱珍珍负担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燕敏承担1490元,朱珍珍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史李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