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盐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郑玉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盐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曾因盗窃,于1999年12月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又因盗窃,先后于2004年12月、2007年7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十四日;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2年4月5日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同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4)第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周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郑某伙同高加林(已判刑)至海盐县秦山街道兴达纺织针制造厂门口,以钥匙启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爱玛牌二轮踏板电动车(tdr248z型、极速-5款)1辆,计价值人民币2376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高加林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海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海盐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3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郑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齐 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