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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03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仁发,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耿言忠。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陈某与杨某经单正刚及季维彬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八月初二,由单正刚及介绍人季维彬,并“背包的”杨基邦携带折房款120000元、彩礼款18800元到陈某家过小礼。××××年××月××日,陈某与杨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陈某与杨某因性格不合,于2014年4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生育子女。原审另查明:陈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审认为:陈某与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陈某与杨某因婚前相识时间较短,且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鉴于杨某亦表示同意离婚,对陈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陈某要求杨某返还生活用品的诉讼请求,其在举证及辩论中主张为陪嫁物品,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对杨某要求陈某退回彩礼款42585元,其虽申请证人到庭证明其给付陈某彩礼款18800元,但仅凭杨某提供的其所居住的村民委员会出具杨某家庭经济生活困难的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要求陈某退还彩礼款188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杨某要求陈某退还“折房款”120000元,结合本地结婚习俗,该款应系杨某父母在婚前对陈某与杨某婚后建房的帮助,属陈某与杨某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鉴于该款存于陈某银行卡内,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去向,故其应分割部分支付给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陈某与杨某离婚;二、对陈某与杨某共同财产银行存款120000元予以平均分割,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60000元;三、陈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四、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负担。杨某上诉称:杨某与陈某2013年经人介绍,于9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9月26日办理结婚证。结婚前陈某索要财礼和其它物品计42585元,折房屋款120000元,而陈某把钱骗到手后结婚不到半年时间就提起离婚。在一审时,陈某承认收取房款120000元,而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款120000元系陈某与杨某的共同存款120000元,并予以分割是错误的。杨某在订婚期间花费财礼和礼金42585元,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和介绍人出庭作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陈某退回折房屋款120000元和彩礼款18800元。陈某二审辩称:对杨某陈述的陈某索要彩礼和其他物品4.2万元及折房屋款120000元,因杨某与陈某已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取款是为了正常生活,用于婚后购置生活用品,外出旅游正常开支,一审法院认定杨某与陈某共同财产12万元予以分割,是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杨某要求陈某返还彩礼18800元,是杨某赠送的陪嫁,并且双方已共同生活了近一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某与杨某均同意离婚,已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审法院准予陈某与杨某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某是否返还杨某彩礼款188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陈某与杨某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因杨某在婚前按照当地习俗给付陈某彩礼款18800元,系追求婚后与陈某共同生活。现双方结婚共同生活业已实现,杨某要求陈某返还彩礼款18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是否返还杨某折房屋款120000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杨某因结婚,其父母在杨某婚前为了帮助建房给予120000元,杨某将该款存入陈某的银行卡内,此后,杨某父母并未明确表示该款赠与陈某杨某双方,鉴于陈某、杨某婚后未予建房,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消费了部分款项,本院酌定陈某返还杨某折房屋款8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该款为陈某、杨某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准予陈某与杨某离婚;(三)、陈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四)、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某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中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