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邱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无职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4)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本市江岸区青岛路招商银行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韩某贩卖塑料袋装白色晶体粉末2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国家管制的一类精神药品氯胺酮(俗称“K粉”),重1.8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韩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202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邱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杜高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