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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绰号大胡子,男,1967年10月12日生,汉族。1990年12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徽省天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嘉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共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及陈某甲、葛某、丁某、陈某乙、卜某、陈某丙、陈某丁(均另案处理)在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合班村“某某烧烤店”内用餐。期间,陈某甲向在邻桌用餐的被害人郭某、耿某敬酒,遭到二人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陈某甲感觉二人不给面子,此时,被告人张某甲将一只啤酒瓶在桌子上砸碎后持该碎啤酒瓶与持匕首的陈某丙上前共同殴打郭某、耿某,丁某持圆凳推搡郭某、耿某。当耿某跑出“某某烧烤店”后,陈某丙持匕首、陈某乙持啤酒瓶与陈某甲共同追赶耿某,在追赶未果,返还“某某烧烤店”后,与张某甲以及葛某、卜某等人共同殴打郭某。期间,在郭某逃离过程中,丁某将郭某绊倒,后陈某丁用助力车前轮三次撞击倒地的郭某,张某甲以及陈某甲、葛某等人追至郭某倒地处再次殴打郭某。张某甲等人的殴打行为,致耿某头部及背部皮肤创伤;致郭某左额部、右脸上睑三处裂伤及球结膜充血。经鉴定,耿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9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自行至仪征市大仪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耿某、郭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甲、葛某、丁某、陈某乙、卜某、陈某丙、陈某丁、王某、张某乙、孙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张某甲均不持异议,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共同事实寻衅滋事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甲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温砚富人民陪审员  沈群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