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梨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郭永庆与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梨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郭永庆,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原告张淑兰,女,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梨树县(与郭永庆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申民文,男,195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退休干部。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晨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澄宇,公司员工。原告郭永庆诉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中原告郭永庆、张淑兰与肇事人李海臣、马修会达成和解协议,仅要求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法定理赔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庆、张淑兰委托代理人申民文,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澄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8日15时许,李海臣驾驶马修会所有的吉CX65**号轿车行至榆树台镇新河村四组道口与原告驾驶的吉CW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李海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永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淑兰无责任。经鉴定原告郭永庆构成十级伤残、张淑兰构成九级伤残,需继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系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因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赔偿原告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律师代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万元。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被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的部分我们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待核实后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我们按照伤者年龄从伤残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内容,总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赔偿损失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郭永庆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张淑兰在四平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例一份,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住院天数、护理等级、伙食补助。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郭永庆住院费收据一张33029.97元,张淑兰住院费收据一张15221.40元,证明发生医疗费。被告质证认为,没异议,但我们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只负担10000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2014年8月30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淑兰构成九级伤残,鉴定当时不到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60周岁算。2014年11月3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永庆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当时不到61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60周岁算。吉林正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结论是张淑兰仍然是九级伤残。以上也证明二人发生精神抚慰金。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榆树台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证明张淑兰的母亲程淑兰已满8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共有子女6人,均负有抚养义务,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质证认为,需要提供程淑兰的身份证。如果属实没意见。6、修车费票据800元,证明车辆损失。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票据600元,证明受伤入院是肇事方花的钱,出院租车200元,对方申请重新鉴定我们租车去长春往返花了400元。被告质证认为,租车有租赁合同,应该提供租车发票。原告补充说明为,我们租车都没有正式票据,就给的这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5时许,李海臣驾驶马修会所有的吉CX65**号轿车行至榆树台镇新河村四组道口与原告郭永庆驾驶的吉CW45**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郭永庆及摩托车乘坐人张淑兰受伤,车辆损坏。经梨树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海臣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永庆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淑兰无责任。李海臣驾驶的吉CX65**号轿车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保险公司对张淑兰的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相同,张淑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认为,李海臣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郭永庆、张淑兰受伤,并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但由于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中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郭永庆,医疗费33029.97元,张淑兰医疗费为15221.40元。郭永庆共计住院63天,全程二级护理,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63天=6300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63天=6841.17元。张淑兰住院56天,全程二级护理,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6天=5600元,护理费为108.59元/天×56天=6081.04元。根据2014年8月30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淑兰构成九级伤残,虽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鉴定结论仍为九级伤残,未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此应首次鉴定日期来确定伤残计算年限,张淑兰1953年9月2日出生,在评残之日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应按60周岁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年×20年×20%=38484.84元。根据张淑兰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应保护7000元。2014年11月3日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永庆构成十级伤残,郭永庆1953年11月21日出生,在评残之日已满60周岁,未满61周岁,应按60周岁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元/年×20年×10%=19242.42元。根据郭永庆的伤残程度,其精神抚慰金应保护3500元。二原告均已年满60周岁,二人请求的误工费一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提供了榆树台镇新合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信,证明张淑兰的母亲程淑兰已满8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共有子女6人,均负有抚养义务,发生被抚养人生活费,程淑兰已年满75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只能计算5年,应为7379.71元/年×5年÷6人×20%=1229.95元。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陈述受伤入院是肇事方花的钱,出院租车200元,对方申请重新鉴定我们租车去长春往返花了4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租车费用200元应予支持。由于被告保险公司重新申请鉴定,导致二原告再次发生交通费用,因重新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未发生变化,故因此所发生交通费用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二原告交通费总额应为600元。二原告应在交强险中应获得赔偿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郭永庆、张淑兰医疗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其余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负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郭永庆护理费6841.17元,张淑兰护理费6081.04元,郭永庆残疾赔偿金19242.42元,张淑兰残疾赔偿金38484.84元,郭永庆精神抚慰金3500元,张淑兰残疾赔偿金7000元,被抚养人费生活1229.95元,交通费6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为车辆损失800元。以上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93779.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在交通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永庆、张淑兰各项经济损失9377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郭永庆、张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郭永庆、张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审 判 员 王抒芳人民陪审员 卢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可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