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民初字第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吴映葵与刘高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映葵,刘高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民初字第555号原告吴映葵,男,1957年7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被告刘高余,又名刘毛苟,男,1961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吴映葵诉被告刘高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平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都是被告刘高余一个人所写,借钱时刘高杰不在场,借条上刘高杰的签名也是被告刘高余代签的。2014年9月19日,原告以起诉刘高杰系主体错误为由申请撤回对刘高杰的起诉,本院于当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刘高杰的起诉。2014年9月21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与相关的另两案((2014)吉民初字第554号、(2014)吉民初字第556号民间借贷纠纷)有牵连,而另两案尚在二审未审结,2014年10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1月12日,因与本案相关的上述两案二审已审结,本院书面通知恢复审理。原告吴映葵、被告刘高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做生意为名由分别于2012年6月7日、6月19日、7月4日、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8000元、7000元、22000元,合计460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四张借条都是假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借钱。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7日、6月19日、7月4日、2013年1月3日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9000元、8000元、7000元、22000元,合计借款46000元的事实;2、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四张借条是被告所写;3、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申请鉴定用去鉴定费65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证据1这些借条都是假的,因为2012年9月份被告就去广东打工了一直到现在,所以2013年1月份不可能回来写借条;证据2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不足以证明借条是被告所写;证据3不清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虽然被告不承认该四张借条为其所写,但是能与证据2吻合,形成了证据链,已被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鉴定花费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已查明的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7日、6月19日、7月4日、2013年1月3日,被告以其本人及其弟弟刘高杰的名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元、8000元、7000元、22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共载明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因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四张借条均不是其所写,为辨别借条的真伪,原告遂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8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9月5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2年6月7日、6月19日、7月4日、2013年1月3日四张借条上手写字迹均是刘高余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高余向原告吴映葵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在案佐证,该四张借条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被告所写,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高余虽否认系其所写,但其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来推翻原告提供的借条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向原告借款46000元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双方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原告可以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可以随时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即时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高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吴映葵借款4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50元,鉴定费6500元,两项合计7400元,由被告刘高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平华代理审判员 刘苏华人民陪审员 张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