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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孙振义与陈永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振义,陈永娟,林吉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抚民一初字第584号原告:孙振义,男,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赵锋,系抚松县司法局抽水乡司法所所长。被告:陈永娟,女,,汉族,农民,住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陈永良,男。被告:林吉龙,男,住靖宇县。委托代理人:曲云,系吉林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振义与被告陈晓娟、林吉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振义诉称,2013年底,陈永娟找到我家要求收购玉米,价格为0.77元每斤,共计41160斤,总价值31,693.00元。当时林吉龙给付壹万元整,还欠21,693.00元。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收购粮食款21,69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孙振义诉称陈永娟和林吉龙尚欠玉米款21,693.00元,经庭审调查确认收购的玉米实际是孙振义的儿子孙令君所有,孙振义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由孙令君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起诉。因原告孙振义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振义的起诉;二、案件受理费342.00元,退回原告孙振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金军审 判 员  彭希友人民陪审员  董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飞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