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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农民,住灵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立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KM+750M路段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石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甲死亡,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石某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所指控的事实,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以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事实与罪名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皖L×××××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47KM+750M路段时,因超车时操作不当,与相向行驶的石某甲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甲死亡,三轮电动车上乘坐人石某乙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案发后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石某甲的家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0.4万元,赔偿被害人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4.7万元。被害人石某甲的家人及被害人石某乙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某乙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祥永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飒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