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吉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洪山刑初字第0102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武汉爱车屋汽车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4)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被告人吉某在担任武汉爱车屋汽车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汉阳店负责人期间,受公司委托与汉阳店房东张某乙协调门面拆迁补偿事宜,后以个人名义与张某乙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吉某在收到张某乙给付的拆迁补偿款及水电费押金共计人民币55,000元后,将其中人民币2000元用于支付员工辛苦费后,将余下资金用于个人使用,后于同年12月中旬离开该公司。被告人吉某于2014年9月10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与武汉爱车屋汽车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退还人民币30,000元后取得该公司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武汉爱车屋汽车管理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付款凭证;拆迁补偿协议及收条;劳动合同、任职说明及工资单;证人张某甲、王某、李某、张某乙的证言;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吉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吉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吉某能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吉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