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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青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邹建友、单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邹建友,单素芬,邹建庆,孙旭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73号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丁辉。委托代理人:毛华军。被告:邹建友,经商。被告:单素芬,经商。被告:邹建庆,经商。被告:孙旭浪,经商。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邹建友、单素芬、邹建庆、孙旭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邹建友、单素芬所共有的坐落于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2101室的房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但在次日查封过程中,因该房产的所有权已于2014年12月23日被转移而无法查封。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提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合理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1220元,减半收取15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浙XX田建信华侨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何 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朱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