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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相美诉黄家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美,黄家才,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1515号原告王相美,女,汉族,内江市人,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代理人叶强,四川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健(系原告王相美之子),男,38岁,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号。被告黄家才,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大安区大山铺镇光明村*组。法定代表人陶用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明华,四川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兴路中段新美帝景*号楼1—*楼。负责人:胡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四川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相美诉被告黄家才、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相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强、王健,被告黄家才、被告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光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美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40分,被告黄家才驾驶其单位被告自贡双龙公司所有的川C1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自贡市大山铺镇大梨树方向往大安方向行使运送混凝土,被告黄家才驾驶该车行驶到206省道148KM+800M处时,与刘火生所骑并搭乘原告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刘火生、王相美严重受伤、非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家才驾驶川C170**号货车驶离现场。原告受伤当天,被四川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以危重病人收治入院。原告经6个月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30日出院。原告出院时,该院诊断其病情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2—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肺下叶节段性压迫性飞不张;4.左挠骨小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5.尿路感染;6.肺部感染;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脑外科、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注意护理、注意安全、防止跌伤;4.注意休息;5.3—6个月后复查头颅CT。2013年5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以自公交(大)认字(2013)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黄家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刘火生不承担责任。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分别作出五级伤残、十级伤残的评定,就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因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一、判决被告黄家才、自贡双龙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378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相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个人身份信息及家庭成员户籍信息。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询问笔录复印件、保险单拟证明:1.川C170**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主系被告自贡双龙公司及该车辆向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被告黄家才系被告自贡双龙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黄家才驾驶川C170**货车运送混凝土;3.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组: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出院的情况。第四组:情况说明一份、照片五张、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三份、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1.原告遭受的精神障碍及伤残等级被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左侧第2--6肋骨骨折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2.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3.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侵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参与度为100%,护理时间暂评定为出院后三年,原告70岁以前尚需更换一次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1350元,卫生洁具费用为生存期每天约10元,出院后所需物理治疗费约3000元或实际产生费用。第五组:发票原件、收据原件。拟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共计6741元的事实。第六组:发票、收据。拟证明:1.原告出院后至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前,已经购置使用成人护垫若干包的事实且家人根据原告康复行走及出行需要,为其配置了轮椅和扶助行走器;2.以上费用为8255元。第七组:交通费发票、收据。拟证明:1.原告家人遵医嘱,带原告到自贡复诊产生的复诊费及油费、车费505元;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7053元。第八组: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前曾在成都打工,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200元的事实。被告黄家才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是我并没有撞倒原告,原告有可能是受到惊吓倒地的。我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黄家才在法定期限内未举示证据。被告自贡双龙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黄家才均未签收事故认定书,黄家才驾驶车辆并未撞到原告。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一些费用。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了保。被告自贡双龙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结算票据一张、护理费收据一张、退款单一张,拟证明被告自贡双龙公司垫付费用情况。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但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待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有逃逸行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第二组:平安财保自贡公司信息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系退休人员,享受社保待遇。第三组: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我公司垫付了鉴定费1600元。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自贡双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我公司未收到,且黄家才是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出了事,主观上不存在逃逸行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事项的鉴定意见无异议,其余证据无异议;证据五、六、七有异议,其中的士票据、机票、加油发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证据八有异议,成都新潮公司应出庭作证,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外打工,且原告已满60岁,不能继续被聘用。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黄家才的质证意见为:同意自贡双龙公司代理人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中均能证明黄家才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应免责;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的《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其余无异议;证据五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证据六有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鉴定意见书中的金额为准;证据七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自贡双龙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王相美的质证意见为:对结算票据无异议,对护理费收据及退款单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自贡双龙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举示的证据,原告王相美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刘火生与原告王相美仅为朋友关系,刘火生介绍的情况不是真实的,原告虽系残疾人,但有就业的权利;证据三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对于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自贡双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黄家才没有逃逸行为;证据二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证据三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40分,被告黄家才驾驶车牌号为川C170**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自贡市大山铺镇大梨树方向往大安方向行使,该车行驶到206省道148KM+800M处时,与刘火生所骑并搭乘原告的非机动车相撞,致刘火生、王相美受伤、非机动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侧2—6肋骨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左肺下叶节段性压迫性飞不张;4.左挠骨小头骨折、左侧锁骨骨折;5.尿路感染;6.肺部感染;7.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脑外科、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2.病情变化及时就诊;3.注意护理、注意安全、防止跌伤;4.注意休息;5.3—6个月后复查头颅CT。2013年5月18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作出自公交(大)认字(2013)第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家才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王相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4月18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法技精(2014)字第140《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相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伍级。2014年4月30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法临:2014-161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相美左侧第2--6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2014年5月16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作出法技精(2014)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相美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付了以上三次鉴定费合计5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参与度及护理时限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王相美申请对自己今后所需的辅助器具费用(含轮椅、尿不湿等所需费用)及原告出院后所需的物理理疗费用(避免瘫痪等损害的一般性理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前述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了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9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相美的残疾扶助用具费用约1350元;卫生洁具费用生存期每天约10元;损伤对伤残等级参与度为100%;护理时间暂评定为至出院后三年;出院后的物理治疗费用约3000元或以实际产生为准。原告王相美垫付该次鉴定费1200元,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垫付该次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车牌号为川C170**号货车车主系被告自贡双龙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8日0时至2014年3月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自贡双龙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249866.78元及护理费19500元(100元一天计算)。原告王相美的户籍及经常居住地为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虹桥路52号附5号,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一致同意按20%扣除自费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家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黄家才系被告自贡双龙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其履行职务过程中致原告王相美受伤的行为,其责任应由被告自贡双龙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系川C170**号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辩称被告黄家才存在肇事逃逸的事实,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交警部门查明的事实并作出的责任认定不符,本案查明被告黄家才也无故意逃逸的事实,故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主张因被告黄家才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而在商业险中不承担理赔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院结算票据、门诊票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49866.78元、门诊医疗费为335元,合计250201.78元。二、营养费。原告按照15元一天计算并无不当,但计算天数有误,营养费本院确认为2685元(15元/天×179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为1790元(10元/天×179天)。四、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举示的证据不予以证明其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然在外务工,故对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及住宿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复诊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合计1900元。原告提供的住宿费的相关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城镇人口,其生活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2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5600.64元(22368元×18年×61%)。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等事实,本院确认为20000元。八、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参照本地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确认为12530元(70元/天×179天)。原告的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间被暂评定为至出院后三年,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0077元(60元/天×61%×365天×3年)。出院三年期满后,原告如仍需要护理,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的护理费合计52607元。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参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购买轮椅的费用为1350元;卫生洁具费用从出院后计算至70周岁为29200元(10元/天×365天×8年),70周岁之后如产生卫生洁具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30550元。十、出院后的物理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确认为300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垫付的鉴定费6200元及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均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鉴定费为7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确认为医疗费250201.78元(其中自费药为50040.36元)、营养费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90元、交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24560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5260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50元、出院后的物理治疗费3000元、鉴定费7800元,合计616134.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先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侵权人过错的比例,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根据承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法由被告自贡双龙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自费药50040.36元应由被告自贡双龙公司承担。其余损失446094.06元(已扣除自费药50040.36元),应由被告自贡双龙公司负担。因被告自贡双龙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其承担的446094.0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理赔。综上,品迭被告平安财保自贡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中累计理赔款为564494.06元。被告自贡双龙公司在本案中垫付了护理费19500元,超出了本院确认的12530元,超出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自贡双龙公司应得的金额为212691.42元(12530元+250201.78元-50040.36元),原告王相美应得的金额为351802.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相美各项损失351802.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212691.42元。三、驳回原告王相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659元,由原告王相美负担2829.50元,被告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829.5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自贡市大安双龙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诉讼费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家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