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柯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柯民初字第558号原告:张某,居民。被告:薛某甲,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雯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薛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差异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0年起双方开始分房而居。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薛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儿子十八周岁止。原告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薛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薛某甲答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年结婚,1998年生育儿子薛某乙。双方虽有矛盾,但并未分居,夫妻感情也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某甲未向法庭提交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薛某甲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薛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虽曾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以诚相待,珍惜得来不易的婚姻感情,可以弥补感情裂痕。现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雯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星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