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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3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如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孙如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3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沃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丹丹,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如林,海洋捕捞业。委托代理人祁从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如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射阳县人民法院(2014)射开民初字第00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9时许,王锋驾驶苏J×××××号轿车与孙如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如林受伤。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锋与孙如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锋驾驶苏J×××××号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孙如林对其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按照83.1元/天,计算307天)、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交通费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对上述费用作出了(2013)射开民初字第0909号民事判决,由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孙如林医疗等费用计128662.7元。判决后,孙如林于2013年12月13日再次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行右胫骨骨不连取内固定再次内固定+植骨术,合计花去医疗费12913元。受法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法鉴定所对孙如林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孙如林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两次内固定术后并发骨不连,目前伤情未稳定,医疗未终结,暂不宜作伤残评定;2、建议误工期限从伤后算至本年底(原判决误工期限应剔除),其后误工期限通过再次诉讼解决;本次手术治疗护理期限3个月,其中住院期间每天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3个月;3、除海通镇医院门诊5张医疗费事实不清由法庭查证处理外,其余医疗费在合理范围。孙如林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4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如林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孙如林二次手术产生的医疗等费用与该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平安财保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孙如林进行赔偿;2、对孙如林主张的误工费,因孙如林的伤情尚未治疗终结,存在持续误工,故对孙如林再次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采纳;3、对孙如林主张的二次手术产生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需要人员进行护理,故对其主张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对孙如林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2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81.3元×(864-303)天=45284元、护理费81.3元×(90天+12天)=829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816元。因孙如林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故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对剩余50%即33908元由平安财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孙如林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孙如林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33908元(开户行:射阳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孙如林,卡号:62×××47),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孙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作出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为被上诉人孙如林未到更好的医院进行治疗,反而转至射阳县海通镇医院诊治,门诊五张医疗费不应计入赔偿费用,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此外,误工、护理、营养费用均不应认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如林答辩称:被上诉人在射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在海通镇医院只是第一次手术治疗出院后在海通镇医院门诊上开开消炎药、拍拍片子,其一直在射阳医院治疗,上诉人称转至海通镇医院治疗无事实依据。上诉人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误工、护理、营养费是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进行不断治疗的费用,应予支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锋驾驶苏J×××××号轿车与孙如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孙如林受伤,而交警部门认定王锋与孙如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平安财保公司作为承保苏J×××××号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是否认定的问题。经查,孙如林受伤后一直在射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不存在消极治疗的情形。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系孙如林进行二次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海通镇医院发生的门诊诊疗费用是否支持的问题。经查,五张门诊医疗费共计65.58元系孙如林术后就近在其居住地海通镇的医院进行常规性治疗发生费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关于非医保用药是否扣除的问题,经查,平安财保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孙如林发生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具体名目和组成,故其要求法院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郑娟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葭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