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与中山市名亿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中山市名亿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代表人:刘德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陈敏文,分别系广东帅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名亿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方汉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唐燕妮,分别系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以下简称俊强厂)诉被告中山市名亿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亿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瑜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强厂的委托代理人欧阳天华、陈敏文和被告名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西美、唐燕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强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过滤网,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3月22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45207元。为支付货款,被告曾分别于2013年1月10日、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签发支票各一张,票面金额合计34000元。经原告查询,上述两张支票的出票人账号余额均不足以支票票据款项。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20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名亿达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52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俊强厂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份的对账单7张、送货单17张、支票2张。被告名亿达公司辩称:被告名亿达公司只欠原告俊强厂货款34000元,且不同意支付利息,因被告已经以支票支付该货款,原告无法证明支票退票是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而未能承兑。被告名亿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名亿达公司向原告俊强厂购买过滤网,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建设银行的支票[出票日期:2013年5月10日,收款人: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出票人:中山市名亿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方汉林,金额:20000元]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支票[出票日期:2013年1月10日,收款人: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出票人:中山市名亿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方汉林,金额:14000元]各一张,以支付其欠原告的货款共34000元。但上述两张支票至今未兑现。被告名亿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欠原告的货款为34000元,但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其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应当立即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34000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承担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凭送货单和对账单主张被告共欠其货款45207元,因送货单无法证实是被告的员工收取了原告的货物,对账单也无法证实是被告的财务人员和原告对账,对超出上述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名亿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支付货款3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超出上述判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原告中山市小榄镇俊强五金配件厂负担115元,被告中山市名亿达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秋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