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刘绍山与王春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绍山,王春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刘绍山。委托代理人姚美玲。被告王春申。原告刘绍山与被告王春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绍山的委托代理人姚美玲、被告王春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绍山诉称,被告王春申于1995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借款到期后就要求被告重新出具借条,2010年11月16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于2012年11月5日前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春申辩称,1996年,被告的确因生意走转问题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时在被告所开的公司里从事财务工作,与被告关系很好。��被告因挪用公款被法院判刑一年,在此期间原告从公司账上取走大笔款项,或用于支付不该支付的货款,或用于请他人吃饭及包养女性。被告出狱后本想报案,但念及朋友关系,遂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借给被告的20,000元被告不用再归还,被告亦不再追究原告动用公司钱款的事情,但是并没有书面的协议。之后被告的确好几次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是因为原告要求被告帮忙给家里人有所交待。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申于2010年11月6日向原告刘绍山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刘绍山人民币贰万元整。还款截至日2012年11月5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借款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绍山与被告王春申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口头协议此款不用归还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绍山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被告王春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益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