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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韩占峰与刘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占峰,刘建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790号原告:韩占峰。被告:刘建凯(又名刘凯)。原告韩占峰诉被告刘建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占峰诉称,原告从事标准件加工生意。2012年3月至2012年6月25日被告多次从原���处购买“卡兰”标准件。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卡兰”款832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3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建凯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本村从事标准件加工生意。2012年3月份至2012年6月25日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卡兰”标准件。2013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标准件款83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卡兰款832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货款欠条、对账清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标准件货物,被告支付货款或出具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83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还欠原告货款83200元,被告拖欠不还,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占峰货款8320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韩占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被告刘建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相合代理审判员  宋 洁人民陪审员  孙小雪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雪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