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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刘渐、林玲真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渐,林玲真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刘渐,男。被申请人林玲真(系申请人刘渐之妻),女。诉讼代理人林春香(系被申请人林玲真母亲),女。申请人刘渐要求宣告林玲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剑桥适用特别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渐诉称:被申请人林玲真于2010年12月从高处坠落,颅脑重伤,昏迷5个月后醒来,现无法正常辨识大部分亲人朋友,无法正常表达沟通,有暴躁和抓人的举动,生活无法自理。为此,申请人刘渐特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林玲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林玲真2010年12月从高处坠落后,颅脑重伤,先后在龙岩市第二医院、龙岩市第一医院、龙岩市龙钢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16日,本院依法委托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申请人林玲真的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5日,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对被申请人林玲真的行为能力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申请人林玲真患颅脑外伤后智力减退(重度),辨认能力差,失语、失用,不能命名,丧失生活、劳动能力,故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以上事实,有龙岩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报告单复印件、龙岩市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入院记录及病历报告单复印件、龙岩市龙钢医院语言治疗评价记录及住院病历复印件,福建省龙岩市第三医院司法鉴定室(2014)精鉴054号《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林玲真护工郑玉英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申请人刘渐作为被申请人林玲真的丈夫,具有申请宣告被申请人林玲真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资格。被申请人林玲真经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刘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申请人刘渐和被申请人林玲真的实际情况,申请人刘渐虽系被申请人林玲真配偶,但不宜作为被申请人林玲真的监护人,故本院指定林春香作为被申请人林玲真的监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林玲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林春香为林玲真的监护人;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刘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  剑  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翠玲(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九条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根据他健康恢复的状况,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宣告他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