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一×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无业。2014年8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大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大公诉刑诉(2014)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晚,被告人张一×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国际家具商场后面的车库,将被害人张二×停放在车库内的白色欧贝神鹿牌小卡车(牌照号为冀H×××××)盗走,该车在销赃过程中被查获。经鉴定,被盗机动车价值为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9日被告人张一×投案自首,被盗车辆现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当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二×的陈述,证人庞一×、庞二×、刘××的证言,被告人张一×的供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考虑到被告人张一×有自首行为,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XX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