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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钟广洲与周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广洲,周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61号原告钟广洲。委托代理人张黎俊,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冰,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赟。原告钟广洲诉被告周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宇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广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黎俊、被告周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广洲诉称,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为被告在本市宜山路XXX号工程提供风机设备及安装服务,上述工程完成后,经双方确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上述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被告周赟辩称,对债务形成过程及数额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没有一次性偿还的能力,要求分期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在本市宜山路XXX号工程提供风机设备及安装服务。工程完成后,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0,00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钟广洲货款玖万元整。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风机设备及安装服务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欠原告货款,即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约支付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广洲货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周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包宇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