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商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林剑超与黄如群、黄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剑超,黄如群,黄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商初字第390号原告林剑超。被告黄如群,成年。被告黄建华,成年。原告林剑超诉被告黄如群、黄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剑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如群、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剑超诉称,黄如群和黄建华系父子关系,长期加工生产矿山机械铸造设备上所用的锤头及其他设备零件。自2010年起,被告黄如群及其儿子被告黄建华以个人名义与我做新型耐磨、高强度双金属复合锤头的买卖生意。2012年9月10日,我向被告黄如群、黄建华购买上述锤头,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出售给我PC2018锤头36个,按19000元每吨计算,货款总价款大约在5万元左右,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订金2万元,待货物到达时以实际货物吨位计算总价予以支付。2012年9月12日,我从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取出现金2万元,给付被告黄如群订金2万元,被告黄如群也当即写下收据一张。2012年10月20日,被告黄如群打手机给我,告知货加工好了,通知我再打款,我按被告黄如群的指定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黄建华货款15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货物,也没有退我货款。现我要求被告黄如群、黄建华退还货款3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原告林剑超围绕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一、2012年9月12日,原告林剑超从农村信用社取款回单、被告黄如群给原告原告林剑超出具的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如群收到原告林剑超给付的20000元���二、2012年10月20日,原告林剑超给被告黄建华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林剑超通过银行给被告黄建华汇款15000元。被告黄如群、黄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被告黄如群收到原告林剑超给付购买锤头预付款20000元,同时给原告林剑超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锤头订金贰万元整(20000元),收到人黄如群,2012年9月12”。2012年10月20日,原告林剑超通过银行给被告黄建华打款15000元。现原告林剑超要求被告黄如群、黄建华退还货款35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林剑超与被告黄如群、黄建华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黄如群收到原告给付的预付货款系事实存在,被告黄建华收到原告林剑超通过银行所汇货款系事实存在,因此,在被告黄如群���黄建华没有给付相应货物时,应当负有退还原告林剑超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林剑超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林剑超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20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黄如群、黄建华负有给付原告林剑超货款利息损失的义务。被告黄如群、黄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举证,其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如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剑超预付货款20000元;二、被告黄如群给付原告林剑超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黄建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林剑超预付货款15000元;四、被告黄建华给付原告林剑超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林剑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原告林剑超负担324元、被告黄如群负担475元,被告黄建华负担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如群、黄建华各负担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先审 判 员 刘 锋人民陪审员 孙守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狄阿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