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赵某某,个体。委托代理人侯忠印,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焦立军,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忠印,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焦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B×××××、冀B×××××挂号“斯太尔”牌半挂大货车于2004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19日在被告处投保。2005年4月18日,原告该车与王某某驾驶的苏C×××××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唐津高速61公里处发生肇事,致原告该车严重毁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负主要责任。原告车经鉴定定损为7829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赔偿款,但被告总以各种借口拒不解决,一拖再拖,直至拖到今日,被告仍不予解决。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后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天津市汉沽区人民法院(2005)汉民初字第794号和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四终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并且在事故发生时处在保险期间,肇事车辆出险后在天津市价格认定中心做了定损评估,以及本案发生的事实经过、责任认定以及相关的赔偿和原、被告存在的保险关系。证据二、原告与被告形成的保险关系的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证明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存在保险关系。证据三、涉案车辆的车损鉴定委托书、结论书和损失明细表证明事故车辆的评估委托是由办案单位委托的,本案涉案的车辆确实造成了78295元的损失。证据四、原、被告就索赔事宜多次进行交涉,交涉过程中的录音光盘(2009年8月1日、2010年10月28日在中国人保古冶支公司处录音),证明录音明确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款的事实及现场情况,我方车辆在事故现场没有移动。证据五、事故发生后天津交警出警后在事故现场拍照的照片、保险条款,证明本案发生后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并没有驶离现场,不存在被告方所说的车辆逃逸。保险条款第6条第五项明确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发生肇事后车辆并没有驶离现场,不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证据六、申请五名证人吴某、李某、郑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李某、郑某、王某均出庭作证,证言同其书面的证人证言。证人吴某作证证实原告曾于2007年4月到被告处就车辆理赔进行过协商。证人李某作证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2月到被告处就车辆理赔进行过协商。证人王某作证证实曾与原告于2009年春节、2010年12月份、2011年5月份找过他们的李经理谈过车辆理赔的事情。证人郑某作证证实原告曾于2012年4、5月份、2013年3、4月份到被告处就车辆理赔进行过协商。被告辩称,原告此次事故的时间为2005年4月18日至今已8年已久,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逃逸,依合同约定免除我司赔偿责任。另我司承保的事故车辆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即使判令我司赔偿也不应超过70%的赔偿比例。该车并未投保不计免赔,依合同约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免赔15%。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上述两份证据均能证明事故车辆驾驶人刘某某逃逸,而且该二审法院判决书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与原告证人及录音出具的时间也相差三年之久,对于中间对我公司主张过赔偿也无证据证实,这段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对证据二通过原告提交的保单能够证明我公司已经将所有的保险条款向保户解释清楚,通过保单能够证实该车的被保险人为唐山祥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且原告未提供合法的行驶证、驾驶证不能证明原告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另通过保单显示该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该鉴定结论为复印件,不能看出该价格鉴定的出具单位,该鉴定结构是否有资质有异议,该公估报告的鉴定人仅一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该鉴定人员是否具有资质也无证据显示。对证据四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录音为私自录制,未经任何人员允许,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因此不具有合法性。通过该录音不能证实该录音是否存在剪辑剪切的情况。对于其录音的时间显示分别为2009年8月1日和2010年10月28日,距离事故发生的2005年4月18日或者是其主张的三者起诉的案件时间2006年5月16日均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对于录音我公司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证明在诉讼时效的目的。对证据五保险条款没有异议。能够证实我公司已经将条款提示告知被保险人,且该条款明确说明保险车辆肇事逃逸的,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通过举证现场照片证实车辆在现场,驾驶员逃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逃逸包括人车一并离开现场和弃车逃逸即驾驶员离开、车辆在现场,这一点也在事故认定中得到了认可。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我方承保的车辆属事故逃逸,因此我司免除赔偿责任。该保险条款能证实我公司在投保时给付被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条款,被保险人应知道我方将保险条款尤其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法定的提示和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合法有效。结合本案中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属于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的肇事逃逸情形,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免除我司的赔偿责任。对证据六出庭作证的吴某和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其与赵某某就交涉的事项与本案有关,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出庭作证的郑某和王某的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原告存在朋友关系,对于证言的真实性我公司有异议。且两名证人证明的要求我公司索赔的时间最早为2009年1月,与事故时间发生已远超两年诉讼时效,而对于原告诉称在天津市法院的审理的案件期间向我公司索赔首先无证据支持,即使认定在审理期间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自生效判决的2006年5月16日至2009年1月份已远超两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04年5月20日起至2005年5月19日止。2005年4月18日,原告司机刘某某驾驶冀B×××××号车辆与王某某驾驶的苏C×××××号解放牌中型普通货车在唐津高速61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王某某当场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刘某某弃车逃逸。经天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认定,原告司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78295元。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四终字第531号判决书曾于2006年5月16日判决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王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经济损失213857.67元。原告自事故发生后,一直与被告协商冀B×××××号车辆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车辆损失78295元的70%,即54806.50元。原告未在被告处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可以免赔15%。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保险款46585.52元。被告辩称,原告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至今已有8年之久,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一直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故对被告此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司机刘某某系交通肇事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不予理赔。被告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车辆肇事逃逸”,被告免除责任。原告的司机系弃车逃逸,并非交通肇事逃逸。交通肇事逃逸系人、车共同离开现场,目的是逃避处罚,原告车辆并没有离开现场。被告解释为人或车离开现场均为逃逸系扩大解释。本条款作为格式条款,被告应当对原告尽到特别提示义务。如果该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话应当按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为准。本院认为,就弃车逃逸的问题的辩论,原告的主张理据充分,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4658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7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71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承担104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桂云代理审判员 赵海亮人民陪审员 董晓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