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向玉兰诉被告龙登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玉兰,龙登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向玉兰,女,1952年7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田中原,男,1963年7月19日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龙登江,男,1975年4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大江,系该公司经理。(缺席)委托代理人周润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向玉兰诉被告龙登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友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原,被告龙登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润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玉兰诉称:2014年10月15日早晨,我起来锻炼,9时10分,当我行到文昌东路0KM+100M处时,被告龙登江驾驶闽A38F**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伤我,导致我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和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龙登江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96.55元,误工费9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护理费61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272元,后续治疗用药费5000元,共计:30828.55元。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登江辩称:我开车碰撞原告是事实,出事后我主动报警并将原告送到医院住院,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因我当时带的钱不多,所以造成了原告医疗费的暂时短缺。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我车子是投保了的,诉讼请求合法的我才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辩称:一、请求法院对该事故的标的车及驾驶员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核实;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均偏高: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部分,根据保险行业相关标准按照20%予以剔除,故建议按照4196.55元×80%=3357.24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司法环境按照30元/天认定,另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即为30元/天×13天=390元;3、营养费建议按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减半,即为15元/天×13天=195元;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已治疗终结,并不存在后续治疗费;5、护理费为85.6元/天×13天=1112.8元;6、误工费因原告是退休人员,故误工费不应当予以给付;7、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发票,不应当给付;8、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答辩人愿意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承担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龙登江驾驶闽A38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昌东路由西往东行驶,上午09时1分,行驶至文昌东路0KM+100M处左转弯驶入登台巷时碰撞原告向玉兰肇事,造成向玉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2014SJ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登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向玉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被告龙登江未及时预付医疗费,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转到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原告因此事故共住院41天,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4196.55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龙登江请护工为其护理2天,其余39天由原告儿子田文明和女儿田文艳轮流护理。另查明,原告系台江县人民医院的退休职工。被告龙登江系闽A38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闽A38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向玉兰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向玉兰身份证复印件;2、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医嘱单、疾病证明书;3、台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用专用票据;4、黔东南州人民医院住院(预交款)收据;5、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SJ008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上证据经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向玉兰还提交有过路费票据28张、停车费票据24张、证明一份,上述证据经质证,对过路费票据与原告向玉兰转院时间吻合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其他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龙登江提交的证据有:1、闽A38F**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两份;2、台江县人民医院发票3张、黔东南州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11张和医疗票据2张、收条3张(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以上证据经质证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龙登江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是导致发生本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事故发生后,经台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龙登江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玉兰无责任。故被告龙登江应承担致原告向玉兰人身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龙登江所有的闽A38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玉兰系退休职工,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从事有第二职业及实际误工收入的证明,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治疗41天,被告龙登江请护工护理2天,故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39天计算。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从黔东南州人民医院转到台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50元。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因没有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费用,该项请求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196.55元;2、护理费39天×28224元/年÷365天=3015.7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4、营养费41天×30元/天=1230元;5、交通费1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9822.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向玉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22.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向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收转,由向玉兰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被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负担25元,原告向玉兰负担260元;财产保全费6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友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政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