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巴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巴彦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某乘坐张某某的轿车在巴彦镇撞到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王某甲因此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公安人员赶到现场调查处理时,王某甲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谩骂、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按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王某乙、李某某饮酒后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行驶至巴彦县巴彦镇拥政路与西直路交叉口西侧时,撞到由孙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上,王某甲下车后与孙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一起。孙某某报警后,巴彦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副所长唐某某带领民警宋某某和公安助理员吴某某、曾宪彬赶到现场传唤王某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时,王某甲拒不配合并对民警谩骂、殴打,用拳头打吴某某左眼部一拳。之后,王某甲被公安民警强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后石桥派出所及吴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对王某甲表示谅解了。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吴某某的诊断书、巴彦县公安局石桥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和谅解书。证人孙某某、唐某某、宋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按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能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时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伟森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智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