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4349号原告:胡某。被告:苗某。原告胡某与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经常殴打原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其不同意离婚,保证今后不再动手打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登记结婚,1997年生一女苗某甲,2006年生一女苗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1998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1998)雁民初字第7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原告现再次以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证明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彼此照顾、相互扶持,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因夫妻双方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关系,被告庭审中承诺不再动手打原告,原告亦应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今后生活中应相互体谅、互相帮助,努力建设美满家庭。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