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胡某坚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坚,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惠来县东陇镇。因本案于2014年8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坚与同案人方某松(已判刑)至惠来县东陇镇老年人活动中心附近,盗走被害人方某昂的1辆银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胡某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某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胡某坚与同案人方某松(已判刑)合驾1辆摩托车至惠来县东陇镇老年人活动中心附近,见被害人方某昂家门口停放着1辆银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无上锁,且四周无人,被告人胡某坚遂上前将该摩托车推走。2人离开现场几百米后,方某松准备卸下该摩托车车牌时被群众抓获。被告人胡某坚则趁机逃脱。经鉴定,被盗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2014年8月18日21时许,惠来县公安局东陇派出所根据线索在东陇镇胡某坚家将犯罪嫌疑人胡某坚抓获归案。2.被害人方某昂的陈述。方陈述2013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在家中接一电话说他的摩托车被人偷去了,当他走出家门口发现摩托车被人推离约有几百米,在摩托车旁边他胞弟抓着1名男子,另1名男子被逃脱,后来他与胞弟方某程扭送该男子到派出所。3.证人方某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证实2013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驾驶摩托车途经东陇镇老人活动中心时,遇见其堂嫂方某娇说他胞兄的摩托车被1名男子推走,后发现该男子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准备扭掉车牌,他即上前将该男子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经混合辨认,方某程指认方某松是现场被抓的男子;胡某坚是逃走的男子。4.证人方某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证实2013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她途经东陇镇老人活动中心附近的路段时,发现有1名男子在推走他亲戚方某昂的摩托车,当这名男子把摩托车停在路边准备扭掉车牌时,她打电话给堂弟方某程说其兄方某昂的摩托车被人盗窃,后来方某程与他胞兄将该男子抓获并扭送到派出所,另1名男子被逃脱。经混合辨认,方某娇指认出方某松是偷摩托车的人;胡某坚是逃脱的另1名男子。5.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扣押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方某昂。6.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惠价认(2013)15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方某昂被盗的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及被盗车辆照片。现场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8.本院(2013)揭惠法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同案人方某松因犯盗窃罪已被定罪处刑。9.户籍证实。公安机关证实胡某坚,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住惠来县东陇镇。10.同案人方某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供述2013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与胡某坚合驾1辆摩托车至惠来县东陇镇老年人活动中心附近,见一民宅家门口停放着1辆银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胡某坚上前将该摩托车推走约200米,后换他推走摩托车约100米停下来,他用手将摩托车车牌扭弯时,被群众发现,把他扭送到派出所。胡某坚则趁机驾驶摩托车逃脱。经混合辨认,方某松指认胡某坚是一起偷摩托车的同案人。11.被告人胡某坚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2013年6月15日中午12时许,他与方某松合驾1辆摩托车至惠来县东陇镇老年人活动中心附近盗窃1辆银色五羊本田女庄摩托车,后被群众发现,方某松被当场抓获,他趁机驾车逃走。经混合辨认,胡某坚指认方某松是一起偷摩托车的同案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坚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被告人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唐仲生审 判 员 朱佳华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