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商初字第3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郑秀红与胡海岳、吴君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秀红,胡海岳,吴君飞,陆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商初字第3301号原告:郑秀红。委托代理人:叶赛霞。被告:胡海岳。被告:吴君飞。被告:陆相林。原告郑秀红与被告胡海岳、吴君飞、陆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秀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赛霞、被告胡海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君飞、陆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秀红起诉称:2014年2月25日,被告胡海岳因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陆相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胡海岳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胡海岳、吴君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吴君飞理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之义务。现起诉要求:一、请依法判令被告胡海岳、吴君飞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二、被告陆相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海岳答辨称:借款属实,但希望分期偿还。被告吴君飞、陆相林未作答辨。原告郑秀红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三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胡海岳向原告郑秀红借款100000元,以及由被告陆相林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被告胡海岳与被告吴君飞结婚登记证明书,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25日原告在银行取现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胡海岳、吴君飞、陆相林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郑秀红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吴君飞、陆相林既未提交书面答辨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胡海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郑秀红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秀红与被告胡海岳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偿还,应当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胡海岳、吴君飞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吴君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陆相林自愿为被告胡海岳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陆相林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海岳、吴君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郑秀红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陆相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海岳、吴君飞共同承担,被告陆相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王海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