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花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英,翟某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初字第39号原告杨某英,女。被告翟某均,男。原告杨某英与被告翟某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英与被告翟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6年7月原告被被告骗到贵州省某某县某某县某某村被告家中同居。2000年7月2日双方在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2月25日生育长女翟某某,2005年5月11日生育次子翟XX。在婚姻期间,原、被告共同修建坐落于某某县某某乡四间房屋,其中两间门面房、两间住房。2001年被告到某某镇做生意至今,还在外面玩女人,原告与被告已分居四年。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翟某某由原告抚养,次子翟XX由被告抚养;三、婚姻期间修建的四间房屋(两间门面、两间住房),原、被告各自管理使用一间门面和一间住房。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是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的合法婚姻。婚后双方夫妻恩爱有佳,于2001年、2005年分别生育两子女。2010年7月6日原告受网友蒙骗离家外出,被告念及夫妻感情,不惜借款在花溪、贵阳、广州市、海口等地寻找原告,但都没有找到,为此欠下80000元的债务,被告心灰意冷,是两个孩子给被告生活下来的勇气。现原告回到娘家,不履行抚养孩子的责任,却提出与原告离婚,被告为了子女能有个完整的家庭,要求原告能回家来与被告共同抚养孩子。综上,希望法院协助被告做原告的思想工作,让原告能回家来共同抚养孩子成人。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2日在贵州省某某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25日生育长女翟某某,2005年5月11日生育次子翟XX。婚后,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近年来,原告为家庭琐事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一直未回家照顾两子女。审理中,被告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有个完整的家庭,请求原告回家一同抚养小孩,保证今后多关心、尊重原告。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贵州省某某县某某县某某村四间房屋一套(两间门面、两间住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册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合,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二子女,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期间,被告一人抚养两婚生子女,原告未履行作为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其行为不利于家庭的和谐、稳定,庭审中,被告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回归家庭与其共同抚养两个子女愿望强烈,本院希望原被告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妥善处理好夫妻关系,给子女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以利于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综上,原告离婚理由不充分,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泉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