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邹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黄美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张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邹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黄美。委托代理人赵英芳,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捷,江苏致邦(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负责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飞,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妍。原告黄美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张妍、沈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捷、被告张妍、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飞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沈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诉称:2013年11月24日,张妍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合计488495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要求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护理期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三、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我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妍辩称:我与沈丰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登记在沈丰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事故赔偿责任由我承担。我已向原告垫付了7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被告信达公司一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17时08分左右,张妍驾驶号牌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沿23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苏2**线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铁路大桥南侧凯胜二手车店门口段时,与黄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美受伤。经交警认定:张妍、黄美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号牌为苏D×××××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沈丰,在被告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5天。期间,被告信达公司向原告垫付10000元,被告张妍向原告垫付75000元。2014年8月28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黄美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所致中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ⅴ(五)伤残;左侧肢体偏瘫构成ⅳ(四)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美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此后设置部分护理依赖,暂定72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信达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张妍驾驶机动车,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事故双方即由原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张妍承担60%的赔偿责任,张妍应承担部分由信达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信达公司、张妍对原告鉴定护理期期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80元、××辅助器具费693元、财产损失6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损失,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双方确认为167938.08元。被告信达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医保外用药,但因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16793.81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张妍按责承担。(2)护理费,双方确认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共计276天,参考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护理费16560元。此后设置部分护理依赖暂定720日,参照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的标准结合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认定护理费21600元。故原告的护理费合计为38160元。(3)××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多项伤残,最高为四级,结合原告提供的暂住证、村委证明、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阿虎涂膜加工场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我市居住工作,且以长期生活为目的。常州已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按原告最高四级伤残计算,故确认××赔偿金为45553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等情况,本院酌定为21000元。(5)误工费,双方确认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共计276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阿虎涂膜加工场证明、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阿虎涂膜加工场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本院确认其事发前在常州市武进区奔牛阿虎涂膜加工场工作,但因其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故对其主张的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可按54元/天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4904元。(6)鉴定费435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张妍按责承担。(7)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705937元,该款由被告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20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38516元,合计向原告赔偿459116元,由被告张妍向原告赔偿1268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信达公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赔偿449116元。鉴于被告张妍已经向原告垫付75000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张妍62313元,该款可从被告信达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中直接向被告张妍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合计赔偿449116元,其中向原告黄美支付386803元,向被告张妍支付62313元。二、驳回原告黄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14元,由原告负担31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被告应支付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单 英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