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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二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乃香、杨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乃香,杨明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479号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蔡造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恩海,该公司职员。被告:陈乃香,女,1953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被告:杨明义,男,1953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乃香、杨明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猛独任任审,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乃香、杨明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乃香于2006年10月31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孤店子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0月30日,用途为化肥,利率为9.75‰。借款到期后,我单位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至今不还,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贷款到期后理应履行按期还款本息义务,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金融债权不受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陈乃香、杨明义共同偿还在吉林环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兴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06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计60593元,本息合计110593元��2、利息从2014年10月11日计算至还款日止,逾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上浮50%及复利计收至还款日止。被告陈乃香、杨明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贷款凭证一份,2006年10月31日贷款的,用以证明信用社已经依据凭证给被告贷款了,且已经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收到。被告陈乃香、杨明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方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形式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之间有直接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乃香于2006年10月31日在原告所属的民兴支行(原孤店子信用社)以信用贷款方式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2007年10月30日,用途为化肥,利率为9.75‰。被告曾偿还过利息7137.43元,具体包含合同期内利息5915元及以合同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偿还的部分逾期利息,但借款本金至今未偿还。另查明:被告应偿还的合同期内利息为5915元,部分逾期利息(2007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为61815元(9.75×1.5÷30÷1000×50000×2536),扣除已偿还的7137.43元,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60592.57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乃香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乃香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但被告在偿还了部分利息后,对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且未能提供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此借款为陈乃香个人债务的证据,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该债务。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借款利息应从2014年4月3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逾期罚息月利率7.106667‰×1.5倍计算借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乃香、杨明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0592.57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10月1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月利率9.75‰×1.5倍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11元,保全费1072元,共计3583元,��被告陈乃香、杨明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惠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