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2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路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玲、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因与郏田丹的感情纠纷,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田洋王村田洋街副食品市场西大门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郏田丹强行挟持带到路桥区路桥街道石浜村黄石公园山上,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达3个多小时。2014年10月17日上午8点30分左右,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郏田丹的陈述、证人郏留波、郏雪金、於春香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监控视频、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目无法纪,以持械威胁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郭某案发后自首,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郭某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秀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