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屏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屏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1960年3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建瓯市建安街道安坪新村7弄32号(户籍地建瓯市。曾因犯受贿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建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6日经屏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4)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晓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南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20分,被告人余某饮酒后驾驶闽H×××××轿车途经屏南县“凯城酒店”门口路段时,追尾碰撞前方陈全芳驾驶的闽C×××××轿车和洪志宏驾驶的闽C×××××轿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余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对方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经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余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01.32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与胡志宏、陈全芳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余某赔偿胡志宏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陈全芳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周某、谢某、陈某、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辆信息,屏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建瓯市人民法院(2007)瓯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驾驶证核查证明,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身份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案发后明知对方报警能留在现场等候警察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与事故受害人能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且其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综上,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慧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甘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