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朱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朱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6496号原告沙某某。被告朱甲。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朱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0日生育女儿朱乙。婚后,原告及女儿居住在崇明,被告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方聚少离多。另外,被告脾气暴躁、游手好闲,沉迷于赌博和游戏,还常在酒后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2013年3月底,被告因赌博欠下大量外债。2014年5月,被告失去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朱乙随原告一起生活至其十八周岁止,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500元。被告朱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2月20日生育一女朱乙。近期,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成婚,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了孩子。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沙某某要求与被告朱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学锦代理审判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张玉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国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