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袁民二初字第2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袁民二初字第2219号原告: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渥江乡渥江村。法定代表人:石珍明,公司董事长。原告: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金桥村。法定代表人:石珍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平宜,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珊,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文体路25号。原告宜春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桂连、何定红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冯凯担任记录。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平宜、卢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位于宜春市袁州区下浦街道金桥村施工,因袁州区新城金桥棚户区改造工程A区工地需要,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此后,原告依约送货,并对混凝土量款核对确认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698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698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468.02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止,2014年10月22日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被告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一审庭审。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二)对账单三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9816元。对上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1月,原告开始给被告位于宜春市袁州区新城金桥棚户区改造工程A区工地送货,2014年1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项目部(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桥棚户区三、四标段项目部)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工程项目、生产地址、混凝土价格、混凝土方量的确认方法、付款的方式和时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使用原告的混凝土每达到200万元付50万元,到主体结构屋面封顶前或基础水下桩完工前,甲方必须将混凝土款和计划封顶用(或完工用)该栋预拌混凝土款全部结清给乙方……第十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应由甲方按逾期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被告送货,原被告双方经过三次对账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2769816元;该欠款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项目部为被告在工地临时设立的机构,无独立营业执照和法人资格,在本案中的行为实际代表被告行为,故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276981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6981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0468.02元,因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如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结清货款,被告应按不能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双方对货款金额进行过三次对账确认为276981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未付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宜春市超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宜春金桥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769816元及违约金30468.02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2日),合计人民币2800284.02元,以及货款2769816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时止的违约金,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02元,由被告宜春市荣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军宜审判员 彭桂连审判员 何定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凯 来源:百度“”